共同实际控制人识别标准趋向多样化 财务内控不规范易“踩线”

2021年5月3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受理了龙口联合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而后6月28日深交所对其进行问询。9月3日,联合化学披露了《龙口联合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2021年半年报财务数据更新版)》(以下简称“问询函回复”)。

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启动以来,深交所坚持“开明、透明、廉明、严明”的工作要求,持续优化监管规则体系。通过被问询的问题来看,联合化学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与财务内控不规范的情况,值得关注。除了基于协议方式、持有股权方式,实控人亲属通过持股超5%、或持股未达5%但担任公司董事、高管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在行使权利上保持一致可被列为共同实控人。另一方面,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容易触发监管红线。对于前述行为,中介机构在信披的过程中,承担从严把握、审慎核查的责任与义务。

 

一、共同实际控制人识别标准趋向多样化,实控人亲属通过持股并参与重要经营决策情形引发监管关注

在本轮问询中,联合化学被问及控股股东、股权变动、同业竞争、关联担保、财务内控规范性等24个问题。

其中,关于控股股东的情况系联合化学接受的第一大“拷问”。

根据问询函回复,报告期内阳光化学系联合化学的控股股东,阳光化学于2002年成立,股东李秀梅、李玺田系姑侄关系,分别持股52%、48%。招股说明书第41页显示“李秀梅为阳光化学实际控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张桂华之女”;报告期内,李秀梅及其丈夫郭文鹏共同为联合化学多笔债务提供担保,郭文鹏控制的公司为联合化学多笔债务提供担保。

深交所要求联合化学说明报告期内阳光化学的股权结构及变化情况、简要财务数据,除持有联合化学57.1%股份之外是否有其他对外投资;披露李秀梅、李玺田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披露阳光化学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招股说明书第41页相关表述是否一致,认定联合化学实际控制人为李秀梅是否准确,未将张桂华、李玺田、郭文鹏列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对此,联合化学回复,截至反馈意见回复日2021年8月26日,张桂华除在联合化学有限(联合化学前身)成立初期因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而履行相应职权外,尤其是在报告期内,未参与联合化学的经营管理;李玺田除担任联合化学董事并行使相应职权外,未参与联合化学有限和联合化学的日常经营管理。

而联合化学保荐机构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认为,截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日2021年8月26日,阳光化学除持有联合化学57.1%股份之外,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的情形;李秀梅与李玺田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已补充披露于招股说明书。阳光化学的实际控制人为李秀梅,联合化学报告期内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为李秀梅,张桂华、李玺田、郭文鹏均不是联合化学实际控制人。已补充披露阳光化学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表述。

由此可见,监管层关注拟上市企业的共同控制情况,并要求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寻找、认定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由于现实中,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错综复杂的控制关系链对公司进行控制。而基于“李秀梅为阳光化学实际控制人、股东、执行董事,为联合化学控股股东阳光化学经理张桂华之女”、“郭文鹏与李秀梅系夫妻关系”、“李秀梅与李玺田系姑侄关系,李玺田直接持有阳光化学48%的股权,并通过阳光化学间接持有联合化学27.41%的股份”的事实,联合化学被要求补充披露未将张桂华、李玺田、郭文鹏列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而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2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据《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这意味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对公司有着重要影响的主体,同时也是改善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构建市场良性健康生态的关键一环。而深交所以“零容忍”的监管态势,聚焦“关键少数”主体责任,系进一步保护信息披露的体现。

且从联合化学被提问的问题来看,共同控制既可以基于协议方式、持有股权方式明确各个参与主体行使的权利,也可以因诸如亲属持股超5%、或未超过5%但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行使权利上保持一致。而在信披的过程中,中介机构承担从严把握、审慎核查的责任与义务。

 

二、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易触及监管红线,监管要求中介机构从五大方面从严核查

此外,上交所在问询中指出,报告期内,联合化学存在转贷情形、与关联方阳光化学在报告期各期均发生资金拆借。

且联合化学被要求,逐项列示报告期各期联合化学发生转贷的具体金额及笔数,基础合同情况及实际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虚增收入或收入确认不准确的情形;结合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资金使用明细,说明转贷相关的会计处理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及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说明报告期内财务内控不规范事项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的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联合化学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按照深交所《审核问答》问题25的要求说明逐项核查是否存在其他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财务内控不规范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完整、准确等等。

也就是说,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拟上市企业存在的转贷情况,易触发监管警戒线,成为上市审查的重点之一。且基于监管层对拟上市企业的从严监管,一些财务内控不规范的问题,往往受到关注。

此外,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部分首发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主要涉及10种情况,包括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等等。

凑巧的是,联合化学存在四种财务内控不规范的情形。

问询函回复显示,联合化学存在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部分销售回款由第三方代客户支付的情形;现金收付货款的情形。

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不仅容易触发监管红线,且该类行为被列为中介机构的重点核查内容。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五大方面。

一是关注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二是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票据法》《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三是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四是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五是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中介机构能够对前述行为进行完整核查,能够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能够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业绩虚构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审计截止日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日。

可见,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下,创业板规则明确保荐机构的核查义务,充分发挥“看门人”作用,强化监管贯穿全程。且从中介机构出发,作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中介机构也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参与主体,相比普通投资者,凭借专业能力,承担着保护信披、降低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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