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系财务信息自愿信披把关人 违规减持独立性缺失引监管关注

《金证研》法库中心  含章/作者 幽树/风控

在上市公司的治理中,财务总监是对公司资金分配是否合理、资金流向是否正确起着决定性的“关键人物”。财务总监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与作用,对整个上市公司的稳定性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上市公司资金流动比较频繁,因此,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往往可影响公司股权的变动。鉴于财务总监在公司治理的重要地位,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层陆续出台多项政策,用以约束包括财务总监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包括信息披露、交易限制、任职独立性等。

 

一、财务总监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随意买卖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可以看出,财务总监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就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守法律法律,不得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而为了为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意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有关规章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推出。

2005年12月22日,为贯彻落实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等,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根据《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第八条,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运作法律框架,最新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收购兼并、再融资政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培训要求为提高业务水平,树立风险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

根据《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财务总监的培训内容包括规范运作模块、规范运作模块、财务能力模块、交流模块。

其中,规范运作模块包括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与会计政策选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法律责任及有关典型案例分析;募集资金使用规定及案例分析;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法律责任及有关典型案例分析。

财务能力模块包括会计报表粉饰与识别;上市公司的财务技能与案例分析;公司预算管理的编制与考核;财务管理为核心的内控设计;公司投资决策分析;上市公司审计案例分析;税制改革与纳税筹划;上市公司日常运作的重点难点和疑点;上市公司再融资审核中关注的财务问题;上市公司年度报表分析;关联交易与民企担保案例分析;ST公司与退市公司案例分析。

可见,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应该具备规范运作能力、相关财务能力。

此外,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该依法买卖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1、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九条,上市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可以看出,为了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法》及《证券法》对财务总监持有股票的买卖进行了严格的要求。

除此以外,法规对证券公司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也作出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禁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下列行为: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2、挪用或侵占公司或者客户资产;3、违法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4、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务总监作为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不得随意买卖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违规减持等。

 

二、国旅联合财务总监违规减持,中特物流财务总监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被“点名”

然而,近几年,多家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因违规交易引监管关注。

根据上证公监函〔2017〕0007号文件,2016年1月13日,时任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联合”)财务总监的曹凯,买入国旅联合股份7,400股,并承诺未来12个月不减持所购入股份。2016年8月,曹凯任职期满,不再担任国旅联合财务总监。2016年11月23日,曹凯将所持有的7,400股公司股份全部卖出。

曹凯上述卖出所持公司股份的行为,违反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和第四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4条、第3.1.6条的规定,同时,也未遵守其在《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2017年1月25日,上交所做出对时任国旅联合财务总监曹凯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

根据上交所〔2017〕87号纪律处分决定书,2017年8月18至8月25日期间,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国际”)财务总监韩玉红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多次累计买入山鹰国际股票31,900股,成交金额合计147,086元,并分两次累计卖出山鹰国际股票24,500股,成交金额合计114,610元。截至2017年12月28日,韩玉红证券账户剩余山鹰国际股票7,400股。经核实,作为山鹰国际财务总监,韩玉红在6个月内买入又卖出山鹰国际股票24,500股,构成短线交易。

在此案例中,韩玉红卖出山鹰国际股票数量超过其持有山鹰国际股票数量的25%以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25%的相关规定。韩玉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违反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公司股票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预披露的规定。

山鹰国际财务总监韩玉红违规减持公司股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2017年12月28日,上交所做出对山鹰国际财务总监韩玉红予以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决定。

此外,财务总监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股票交易。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09号文件,林红,时任中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物流”)财务总监;苏艳芝,时任中特物流全资子公司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王红梅,时任中特物流财务主管。

经查明,2014年底,有中介机构向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物流”)董秘林某宽推荐了中特物流。华贸物流总经理周某清和林某宽赴北京对中特物流进行考察,周某清表达了对中特物流在工程物流业务方面的兴趣,且中特物流董事兼总经理戴某润表示中特物流有兴趣与华贸物流进行重组。3月20日,华贸物流和中特物流及相关中介各方举行见面会。见面会结束后,双方和中介机构继续开展重组工作。4月2日至7月,各方继续开展工作推进重组事宜。7月21日,华贸物流发布股票停牌公告。停牌期间,华贸物流发布了关于发行股份并收购中特物流的相关公告。

而华贸物流拟发行股份并现金收购资产并募集资金的事项,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时间不早于7月21日。时任中特物流财务总监的林红参与了上述重组有关事项,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林红于2015年6月18日、7月15日、7月17日分批买入华贸物流股票,累计买入29,800股,买入金额30.8万元。复牌后于2015年12月10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盈利2.97万元。

在华贸物流重大重组的内幕信息公开前,林红向苏艳芝泄露该信息,林红与苏艳芝的微信记录显示,苏艳芝曾向林红询问中特物流的收购方,林红说是华贸物流。林红还在微信中告知对方,自己签了保密协议,不能买“华贸物流”,建议对方最好不要用自己及家人的名字买。同期,苏艳芝利用本人账户和“谭某斯”账户大额买入“华贸物流”,相关交易和联络时点高度接近,且和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在华贸物流重大重组的内幕信息公开前,林红建议王红梅买入华贸物流,王红梅系中特物流财务主管,与林红是同事,且王红梅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林红曾提示她买入华贸物流。苏艳芝通过微信与林红讨论华贸物流收购方并问林红自己能不能买,足以证明苏艳芝从林红处知悉内幕信息。

在此案例中,林红、苏艳芝、王红梅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华贸物流股票的行为以及林红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股票的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2018年11月13日,证监会决定:1、没收林红内幕交易违法所得2.97万元,对其内幕交易行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30万元。2、对苏艳芝处以30万元罚款。3、没收王红梅内幕交易违法所得3.23万元,并处以3.23万元罚款。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减持、内幕交易,需确保上市公司的利益。此外,财务总监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三、上交所要求财务总监对自愿信息披露公告的财务信息进行把关,且应遵循人员独立性要求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自愿信息披露》第三章第1条,财务总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对自愿信息披露公告的财务信息进行把关,确保自愿信息披露公告中相关财务信息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1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3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4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1、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接受本所监管;3、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4、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者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在上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法的规定中,财务总监作为上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上需要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此外,在独立性方面,法规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有明确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2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人员独立方面,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六十二条,人员独立方面,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也就是说,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该确保其独立性,不得在控股股东处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隆汇新材财务总监或陷入人员独立性“迷局”,保千里“踩雷”信披问题财务总监被禁入证券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在严厉的监管环境下,不少上市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信披问题上“踩雷”。

根据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23号,2015年至2017年9月,原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实际控制人、时任保千里董事长庄敏以扶持小微企业为名,与深圳市车米云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等20家小微企业合作,实际控制了上述企业的经营和财务。庄敏指挥其下属以投资名义为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用于购买保千里的产品,并使用上述企业银行账户进行具体的采购付款操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的规定,这20家小微企业属于庄敏控制的企业,与保千里构成关联方,其与保千里之间的购销业务属于关联交易。然而,保千里未对上述关联交易予以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对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予以披露。

2016年至2017年,保千里下属子公司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深圳市图雅丽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银金融租赁公司,为深圳志豪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共计12笔借款提供担保,金额总计7.05亿。保千里未就上述担保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当期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2017年9月12日,庄敏所持有保千里1亿股股份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2017年9月25日,庄敏所持公司股份0.68亿股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保千里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在此案例中,时任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庄敏,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上述关联交易行为,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上述对外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向上市公司及时报告有关股权被冻结事项,并在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且系保千里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鹿鹏、时任财务总监、董事何年丰参与或知悉关联交易事项并在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鹿鹏还担任保千里全资子公司保千里电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此二人为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因此,2019年12月3日,证监会决定对庄敏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鹿鹏、何年丰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4号文件,2015年10月23日、11月6日,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特”)与江苏新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化工”)签订了两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由科菲特向新诺化工提供联苯醇,单价为152元/千克,数量共计50吨,合同金额共计7,6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二个月内付清货款。科菲特账面显示:上述货物已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19日发货完毕,2015年确认销售收入7,60万元。2016年2月至12月,科菲特收到新诺化工支付的货款6,30万元,剩余1,30万元未付。后科菲特起诉新诺化工支付上述欠款,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法院(以下简称“大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82民初1297号)认定,科菲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发货、结算方面的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查,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科菲特与新诺化工签署了五份联苯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6,300,000元,已于2016年实际执行。科菲特2016年收到新诺化工的回款系上述五份合同的回款。上述2015年10月和11月科菲特与新诺化工签订的两份合同实际未执行,科菲特2015年虚增对新诺化工业务收入(不含税)649.57万元。

2015年10月26日、11月19日,科菲特与上海永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远化工”)签订了两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由科菲特向永远化工提供联苯醇,单价为152元/千克,数量共计50吨,合同金额共计76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二个月内付清货款。科菲特账面显示:上述货物已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1日、11月26日发货完毕,2015年确认销售收入760万元。2016年5月至6月,科菲特收到货款342.9万元。

经查,2016年3月至4月,科菲特与永远化工签订了三份联苯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42.9万元,已于2016年实际执行。科菲特2016年收到永远化工的回款系上述三份合同的回款。上述2015年10月和11月科菲特与永远化工签订的两份合同实际未执行,科菲特2015年虚增对永远化工业务收入(不含税)649.57万元。

2015年11月24日,科菲特与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激素”)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科菲特向农用激素提供联苯醇、功夫酸,单价为185元/千克,数量为146.89吨,付款方式为发货后一个月承兑结算。科菲特账面显示:2015年至2016年履行该合同共发货130.56吨,其中2015年发货114.24吨,确认销售收入2,113.4万元。截至2017年底,农用激素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后科菲特起诉农用激素支付上述欠款,大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82民初1299号)认定,科菲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原件及发货、结算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查,2015年12月4日,科菲特与农用激素签订了一份联苯醇、功夫酸购销合同,单价为174元/千克,数量为130.56吨,该合同实际执行。但科菲特以11月24日合同而非12月4日合同进行核算,虚增合同单价,虚增2015年对农用激素的业务收入(不含税)107.41万元。

也就是说,科菲特利用与新诺化工、永远化工、农用激素的产品销售业务,通过将未执行合同入账、虚增销售单价的方式,2015年合计虚增营业收入(不含税)1,406.55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6.13%。上述情况导致科菲特2016年6月14日披露的《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在此案例中,时任总经理朱光华全面负责科菲特日常经营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科菲特2015年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长奚圣虎、财务总监季顺英在职责范围内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科菲特2015年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21年3月16日,证监会决定:责令科菲特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朱光华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奚圣虎、季顺英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金证研》2021年7月8号发布的《汇隆新材两份财报对垒 财务总监独立性存疑背后牵出“隐蔽”关系网》一文中提到,据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新材”)2015年4月7日发布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公告》,汇隆新材董事会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财务总监吕永渠递交的辞职报告,在汇隆新材董事会聘任新任财务总监之前,由时任财务经理沈永娣代为行使财务总监一职,直至2019年3月,沈永娣正式任职财务总监。

据汇隆新材招股书注册稿,沈永娣2004年6月至2010年12月,任雷康电子会计。截至招股书签署日2021年5月7日,沈永娣还担任上海雷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康电子”)监事。同时,汇隆新材在招股书注册稿中表示,汇隆新材与雷康电子并无关联关系。然而,雷康电子曾与汇隆新材及汇隆新材多家关联方,共用联系方式。

此外,沈永娣作为雷康电子监事,却或是雷康电子企业电话及企业电子邮箱的背后持有人,且该电话和邮箱还绑定了“沈永娣”的支付宝账号。值得注意的是,沈永娣在汇隆新材实控人控制的企业处,曾任职财务人员,到了2020年才逐步卸任。

在此案例中,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即是说,汇隆新材的财务负责人沈永娣,在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或兼职有违人员独立性。

由此可见,保千里董事长庄敏、总裁鹿鹏、财务总监何年丰因未披露关联交易及担保信息被证监会处罚。科菲特总经理朱光华、董事长奚圣虎及财务总监季顺英,因未能保证科菲特2015年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而被证监会处罚。此外,汇隆新材财务总监沈永娣在雷康电子担任监事,且雷康电子与汇隆新材多家关联方公用联系方式。此外,汇隆新材的财务负责人,在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或干扰人员独立性。

在上市公司的治理中,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应勤勉尽责,除了对财务信息进行分析、评价、把关,并为上级管理者决策提供支持外,还应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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